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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作弊、替考等6种情形将被终身禁考
作者:个人诚信平台 来源:澎湃新闻网 日期:2016/9/19 17:24:15 人气:
 

    近日,司法部公布了《司法部关于修改〈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现行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自2008年实施以来,对规范违纪作弊行为处理,打击考试违纪作弊发挥了积极作用。2015年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将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的,为他人提供作弊器材的,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以及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等破坏考试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为依法打击考试违纪作弊行为、营造公平公正的考试环境提供了重要依据。司法考试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是由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为认真贯彻刑法修正案(九),根据《司法部2016年制度建设工作计划》,司法部对《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进行修改,进一步细化对考试违纪行为的认定,加强对考试违纪行为的惩戒力度,及时堵塞可能存在的疏漏,实现行政处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本次修改工作总体考虑是:坚持依法治考、从严治考的总原则,贯彻刑法修正案(九)相关规定,加大对司法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惩戒力度;根据现阶段工作实际,对《办法》进行必要修改。

  《决定》对《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九条共四条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主要修改如下:

  一是细化和规范考试违纪作弊行为情形。将实践中发生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参加考试”等违纪行为纳入处理范围,规定在《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同时,鉴于原《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行为,有可能涉嫌构成犯罪,为加大对这两类违规行为的惩戒力度,将该两项内容调整至《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之中,对实施这两类行为的应试人员给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二是加强了与相关法律的衔接配套。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将“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行为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的;代替他人考试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规定于第九条第一款中。考虑到实施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违规行为,既可能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也可能涉嫌构成犯罪,因此在第二款中增加相关规定,对应试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是加强对考生信息安全的管理。注重加强对考生信息的保护,有效维护考生合法权益,对《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进行了修改,将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提供、泄露应试人员有关情况、数据”的违纪行为纳入处理范围。

  四是明确建立考生诚信档案记录及信息披露工作要求。考试违纪作弊行为是背信失信行为的具体体现。针对当前社会诚信缺失,欺诈等背信行为多发,社会危害严重的实际情况,《决定》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诚信档案,记录司法考试违纪人员信息及处理结果档案,建立报名人员、应试人员信用记录披露和查询制度,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发挥《办法》对考生行为价值取向的引领推动作用,形成不想作弊、不敢作弊、不能作弊的制度机制。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35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6年9月1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吴爱英

  2016年9月14日

  为进一步严肃国家司法考试考风考纪和工作纪律,规范对国家司法考试中违纪行为的处理,维护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等相关法律修订制定情况,决定对《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08年9月16日司法部令第11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准考证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参加考试的;

  (二)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四)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考试作弊器材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行为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四)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的;

  (五)代替他人考试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六)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应试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将第十二条第(十二)项修改为:“非法出售、提供、泄漏应试人员有关情况、数据或者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有关考试信息的;”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诚信档案,记录司法考试违纪人员信息及处理结果,建立报名人员、应试人员信用记录披露和查询制度,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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